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826,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沈琴
黃清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沈琴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沈琴與黃清理為鄰居,於民國99年7 月9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81號前,因黃清理將垃圾丟至宋沈琴上址住處門口,適宋沈琴返家後發現,便將垃圾丟回黃清理住處,二人因垃圾問題遂起口角衝突,宋沈琴、黃清理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拉扯互毆,致宋沈琴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黃清理則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右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沈琴、黃清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附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依據病歷之記載而製作,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院與告訴人黃清理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該驗傷診斷書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宋沈琴空言指摘上述告訴人黃清理之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宋沈琴、黃清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宋沈琴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監視光碟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第11至12頁),足徵被告黃清理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清理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宋沈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清理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黃清理把垃圾丟至伊住處客廳,二人才發生爭執,黃清理先出手拉扯伊,伊基於正當防衛,始與黃清理互相拉扯,伊並未傷害黃清理云云。

經查:

(一)被告宋沈琴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黃清理之情,業據告訴人黃清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監視光碟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而告訴人黃清理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右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佐,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黃清理所受傷勢,與其於案發後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相符,亦可清晰看出多處創傷之情形,有受傷照片7 張可證,核與告訴人黃清理指訴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黃清理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確係被告宋沈琴之行為所致。

再者,告訴人黃清理受傷情形為多處挫傷,已如前述,苟非刻意揮擊,僅相互拉扯之動作,自無導致上開多處受傷之可能,益證告訴人黃清理指述被告宋沈琴有揮打互毆之行為,應非虛枉,堪值採言。

(二)次查,被告宋沈琴將垃圾丟回告訴人黃清理住處門口後,二人即開始互相拉扯毆打,二人均徒手拉扯對方,約持續10秒鐘,告訴人黃清理便用雙手拉住宋沈琴約2 、30秒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無訛,且被告宋沈琴當時確有拉扯之動作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答辯狀),衡以在二人互相拉扯之過程中,可能導致對方受傷,既為被告宋沈琴所明知,縱令當時被告宋沈琴遭告訴人黃清理拉住,僅須稍加掙脫當可從容離去,竟捨此不為,使勁與告訴人黃清理拉扯,其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為灼然。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縱本件互毆之起因,確係因告訴人黃清理先動手打被告宋沈琴,然由告訴人黃清理於本次互毆中亦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右前臂及左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以其受傷範圍之廣,此等傷害均係經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顯見被告宋沈琴在還手時,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主動積極攻擊意圖之還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被告宋沈琴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宋沈琴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沈琴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沈琴、黃清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叁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鄰居關係,理應相互忍讓,共同維護居住安寧,卻因細故而互相拉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彼此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黃清理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宋沈琴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二人係鄰居關係,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