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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詠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6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號、95年度士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蔡詠玉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7 月29日下午10時許,因另犯毒品案件經通緝,經警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8號某網咖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詠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 月29日下午10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23日出具之UL/2010/8019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上之判斷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自白之99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復於99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 、406 、342 、540 號、98年度臺非字第2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不諱,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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