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82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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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活動板手及鯉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偉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2日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之身體、生命於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活動板手及鯉魚鉗各1 支,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98 號之泰山國中後方,並以上揭鯉魚鉗剪斷該處圍牆上方之鐵絲網後踰越圍牆進入校園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教室內之財物,惟於拉開教室窗戶之際因觸動警鈴而未遂,經警於同日5 時50分許,在校園3 樓廁所內查獲陳偉健,並當場扣得上揭鐵鎚、活動板手及鯉魚鉗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偉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泰山國中附近居民梁世澤於警詢、證人即泰山國中總務主任劉虔利、校警翟永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足憑,復有鐵鎚、活動板手及鯉魚鉗各1 支扣案足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同條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泰山國中圍牆上方之鐵絲網具有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鯉魚鉗剪斷圍牆上方之鐵絲網後,踰越圍牆而進入校園內,當然屬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行為;

又其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活動板手及鯉魚鉗等物,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持之揮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觸動警鈴而不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活動板手及鯉魚鉗等物,剪斷校園圍牆之鐵絲網後入內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因腿部裝設義肢侄尋找工作不易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鐵鎚、活動板手及鯉魚鉗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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