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833,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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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60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9 月29日確定。

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2 月1 日確定。

上開2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聲字第46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將於99年11月19日執行期滿,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3 號出口對面之腳踏車停放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之老虎鉗1 支,剪斷在FUSIN 牌黑色折疊腳踏車上之鋼鎖,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經臺北縣土城市樂利國小前,嗣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9 巷10弄口攔下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老虎鉗1 支及上開腳踏車1 臺、已遭剪斷之鋼鎖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持老虎鉗1 支,剪斷在FUSIN 牌黑色折疊腳踏車上之鋼鎖,而竊取該腳踏車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296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27-28 頁、本院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腳踏車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 、19、20-23 頁),又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鐵製之物,以之揮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判決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經定執行刑為5 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尚無累犯適用,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末以,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並攜至現場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 、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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