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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鍾明學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有期徒刑2 月15日、4 月、2 月及6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確定,經付執行,於98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6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59巷8 弄1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 月16日20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再經警徵得鍾明學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鍾明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80535) 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2780公克,淨重0.1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9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9550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由此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有期徒刑2月15日、4 月、2 月及6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多起,並均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於99年8 月16日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逾5 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案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在供己施用,故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酌以被告因出現情緒低落、無自信、失眠、焦慮等症狀,曾有自傷行為而於99年8 月24日至同年10月12日在陳信任精神科診所接受門診,經診斷結果罹患疑似嚴重型憂鬱症等情,有上開診所於99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68公克),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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