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83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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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07、23936 、23982 、23983 、23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纜剪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電纜剪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亦:㈠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2 月5 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 月2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5 月4 日確定;

上開3 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於98年8 月9 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27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8 月20日確定;

上開4 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與上開㈡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業於97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距陳俊亦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7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7之4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徒手竊取劉美真所有之車牌號碼HU6-955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於98年3 月24日下午8 、9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47 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1 支,徒手竊取范達星所有之車牌號碼WJ-3055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於98年8 月1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街97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徒手竊取吳鴻國所有之車牌號碼FIS-922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㈢);

㈣於99年1 月22日上午9 時許,乘臺北縣三峽鎮○○街6 號通往地下室之門戶未關閉,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各1 支,進入上址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加添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㈣);

㈤於99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乘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65 巷11號通往地下室鐵門已毀損,遂開啟鐵門進入上址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宏緒所管領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㈤)。

嗣經劉美真、范達星及吳鴻國發覺車輛被竊,黃加添及陳宏緒發覺電纜線被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鑑識人員在HU6-955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衛生衣1 件,在WJ-3055 號自用小客車內煙灰缸採得煙蒂3 支,在FIS-922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針筒1 支,在臺北縣三峽鎮○○街6 號地下室現場遺留飲料瓶轉移採得瓶口棉棒1 支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65 巷11號地下室查獲遺留之煙蒂1 支,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鑑定結果均與陳俊亦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據被害人劉美真、范達星、吳鴻國、黃加添及陳宏緒於警詢時均指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5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8日刑醫字第0990073669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9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08279號鑑驗書各1 份及照片25張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各1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訛。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電纜剪、美工刀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持以竊盜之汽車鑰匙1 支非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係其所有,惟均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宗第123 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犯不改,惡性非輕,甫出獄不久,即再三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云云。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可謂素行不佳,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缺車代步始起意行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27 頁),參以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竊之車輛均因棄置路邊為警尋獲,堪信被告歷次竊車之行為,應係臨時起意,尚與懶惰成習、長時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

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車輛及電纜線,價值尚非至鉅,且車輛均經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

又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手段,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參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遏止及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

因認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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