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850,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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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騰騫(起訴書誤載為謝騰鶱)與告訴人陳美霖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13 巷11號6 樓住處,因故與陳美霖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美霖,致陳美霖受有左臉頰瘀腫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霖告訴被告謝騰騫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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