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85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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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宥捷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宥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照相機壹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照相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宥捷原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8之1號4樓賃屋而居,其於民國99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王霞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8號3 樓之1 住處按門鈴,佯稱其樓上水管漏水,欲進入屋內查看,惟遭王霞拒絕,並要求帶同管理員前來。

約莫1 小時後,馮宥捷再次按王霞住處門鈴,王霞誤以為管理員有陪同前來而不疑有他,馮宥捷即以此方式無故侵入王霞之住宅(有關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王霞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馮宥捷於進入屋內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預先寫好「別叫!我不想傷害人,別逼我,我只要錢,不多,拜託妳配合我,到我家裡談」之小紙條1張予王霞,且亮出預藏水果刀1 把,嚇令王霞交出家中財物,為避免王霞報案,馮宥捷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復拿出預先準備之照相機1 台,要求王霞自行脫衣、讓馮宥捷拍攝裸照,以此方式脅迫使王霞行無義務之事。

惟因王霞受驚嚇而大哭並拍桌,且表示自己亦無工作,馮宥捷心生悔意,乃下跪並安撫王霞,希望王霞當作未發生此事,遂於屋內停留半小時後,未取分文亦未拍攝王霞裸照前,即出於己意中止,逕行逃離現場而不遂。

嗣經警調閱相關住戶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馮宥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宥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所寫紙條1 張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1 把及數位相機1 台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馮宥捷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馮宥捷雖已著手恐嚇取財及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未遂罪。

其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為中止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王霞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王霞亦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及給緩予緩刑機會,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輔導被告改正偏差觀念,約束日常行為,並勵自新。

又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其所有並供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照相機1 台係其所有並供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書寫之紙條1 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已交付給被害人王霞,以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3 項、第346條第1 、3 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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