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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娟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7 號、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㈣所示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㈣㈤所示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8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79巷8 號之3 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8 時45分許,搭乘劉德勳駕駛之車號4333-RK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3 號76.5公里為警攔車實施稽查而查獲,並扣得劉德勳所有之白色結晶物1 包(毛重1.0 公克)及吸食器1 個,經郭美娟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美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娟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57)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4/1,報告編號:UL/2010/30619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7 號、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㈣所示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㈣㈤所示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美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及吸食器1 個,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犯行無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證人劉德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卷第9 頁),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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