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 ㈠、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
- 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㈢、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 ㈣、於88年間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
- ㈤、於96年間因持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 ㈥、於84年7月21日起入監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刑,而於86年5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
-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 ㈡、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仍不
-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70公克),業經鑑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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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㈠、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2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於88年間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罪刑與㈢所示之罪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
㈤、於96年間因持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於84年7 月21日起入監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刑,而於86年 5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上開㈡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而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 年10月及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上開㈤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㈤所示之罪刑,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刑事裁定分別將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5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6月確定;
及將上開㈡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㈣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及將上開㈢所示之罪刑與上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並與上開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 8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5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57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99年5 月6 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 弄口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其於偵查犯罪機關或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持有前開海洛因1 小包交予員警扣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2290公克(含1 袋),淨重0.05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57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338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99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第74頁)附卷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第查,本案被告於99年5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僅係因警方見被告形跡可疑,但尚未知悉被告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警方並坦承上揭持有海洛因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99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第7 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99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第10頁)附卷可證,是以,警員於盤查被告時,僅係因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而被告係於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而購買海洛因1 小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尚未施用,且持有之數量尚屬輕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570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己持有毒品之用或預備供己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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