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875,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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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雄成
陳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95、2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雄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央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朱雄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92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同年10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陳央得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雄成、陳央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地,於夜間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由朱雄成在外把風,陳央得則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 未扣案) ,以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分別由鍾鳳英、黃清潭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各以新臺幣( 下同)5,000、7,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黃維彬,嗣經鍾鳳英、黃清潭發現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附表編號2 則因剪斷電纜時電線短路爆炸而未遂。

嗣朱雄成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該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帶同員警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雄成另與盧滄堯、周雅妮、陳淑瑛( 渠等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7 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由周雅妮、陳淑瑛在外把風,朱雄成則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 把( 未扣案) ,與盧滄堯一同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得由廖晏弘所管領之電纜線( 長約100 公尺,重約50公斤) 得手後,以1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黃維彬( 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嗣經該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潭告訴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朱雄成、陳央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朱雄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及被告陳央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潭、證人即被害人鍾鳳英、陳寶貴、廖晏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雅妮、陳淑瑛、黃維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 份( 附表編號1 共4 張、編號3 共14張、編號4 共9 張)、現場勘查照片6 張( 附表編號2 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 份( 附表編號3 部分) 在卷足憑,因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把,及被告朱雄成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刀1把,雖均未扣案,惟該二把剪刀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且皆可剪斷電纜線,足認該二把剪刀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被告二人進入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地點行竊,核屬集合式住宅社區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皆為該社區大樓或公寓之一部分,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故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核被告朱雄成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16號判例要旨可參)。

準此,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

被告朱雄成與另案被告盧滄堯、周雅妮、陳淑瑛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朱雄成所犯上開4 罪間;

被告陳央得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電線短路爆炸而不遂,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又被告朱雄成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央得前業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多次進入他人社區或公寓之地下室竊取電纜線,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

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分工情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二人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油壓剪1 把,及被告朱雄成持以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鐵剪刀1 把,均未扣案,被告朱雄成於偵查時並供稱業將該油壓剪丟棄等語( 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卷第4 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鐵剪刀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及時間│   地   點  │被害人│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所犯之罪及宣告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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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9月18 │臺北縣三峽鎮│鍾鳯英│電纜線長│刑法第321 │朱雄成、陳央得共同│
│    │日1時37分 │國光街53至57│      │約100 公│條第1項第1│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
│    │許 (起訴書│號「國光勳章│      │尺( 價值│款、第3 款│住宅竊盜,均累犯,│
│    │誤載為8月)│社區」地下一│      │約4萬 元│          │朱雄成處有期徒刑柒│
│    │          │樓          │      │)       │          │月,陳央得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          │
├──┼─────┼──────┼───┼────┼─────┼─────────┤
│ 二 │98年10月1 │臺北縣樹林市│陳寶貴│無      │刑法第321 │朱雄成、陳央得共同│
│    │日晚上某時│中山路3段193│      │        │條第2項、 │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
│    │許 (起訴書│號地下室    │      │        │第1 項第1 │住宅竊盜,未遂,均│
│    │誤載為12時│            │      │        │款、第3 款│累犯,朱雄成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陳央得處│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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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8年11月14│臺北縣樹林市│黃清潭│電纜線8 │刑法第321 │朱雄成、陳央得共同│
│    │日2時許   │復興路373巷2│(告訴 │條長約  │條第1項第1│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
│    │          │至12 號「椰 │人)   │100 公尺│款、第3款 │住宅竊盜,均累犯,│
│    │          │子樹社區」地│      │ (價值約│          │朱雄成處有期徒刑柒│
│    │          │下1樓       │      │8 萬元) │          │月,陳央得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          │
├──┼─────┼──────┼───┼────┼─────┼─────────┤
│ 四 │98年12月17│臺北縣樹林市│廖晏弘│電纜線長│刑法第321 │朱雄成結夥三人以上│
│    │日23時至同│八德街88 至 │      │約100 公│條第1項第1│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
│    │年月18日4 │90號「圓富大│      │尺,重約│款、第3 款│住宅竊盜,累犯,處│
│    │時許      │道社區」地下│      │50公斤( │、第4 款  │有期徒刑捌月。    │
│    │          │2樓         │      │價值約7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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