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876,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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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4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軍法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95年度易字第1834號、96年度桃簡字第359 號、96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罪)、有期徒刑7 月(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3 月(贓物罪)、有期徒刑7 月(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7 月(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5 月(詐欺罪)、有期徒刑1 年(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施用毒品罪),經減刑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而於98年3 月26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87 巷48號8 樓乙○○住處,攀爬踰越該址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數位相機1 台、行動電話1 具、手錶6 只及戒指6 枚得手。

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採集遺留現場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團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3日刑醫字第0990091292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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