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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程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韋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現正在監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自備同廠牌鑰匙,竊取陳國信、盧森堡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並於油料用罄後即棄置路旁。
經警分別尋獲上開遭竊2 部車輛,並均採得車內吸管上之去氧核醣核酸(下稱DNA )樣本後,送交鑑定、比對結果,皆與王韋程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信、盧森堡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韋程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國信、盧森堡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2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31日、6 月9 日及7 月7 日鑑驗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數不同之被害人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竊取本案汽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備註 │
├──┼────┼───┼─────┼────┼──────────┤
│1 │99年2 月│陳國信│臺北縣土城│HE-1892 │遭竊車輛於99年4 月1 │
│ │23日上午│ │市○○街 │號自用小│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
│ │6時許 │ │111 巷底 │客車 │臺北縣板橋市○○路為│
│ │ │ │ │ │警尋獲。 │
├──┼────┼───┼─────┼────┼──────────┤
│2 │99年3 月│盧森堡│臺北縣土城│HC-0037 │遭竊車輛於99年3 月24│
│ │15日下午│ │市○○路防│號自用小│日凌晨1 時許,於臺北│
│ │4時許 │ │汛道旁 │客車 │縣板橋市○○路與和平│
│ │ │ │ │ │路口為警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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