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887,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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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之妻;告訴人丁○○則係甲○○之妻,並為被告、乙○○之鄰居。

民國99年7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玉平巷76弄4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玉平巷7 號前),甲○○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吵,乙○○見狀,將其安全帽奮力擲向地上,致該安全帽彈入甲○○之店內,而為告訴人拾起。

被告為取回該頂安全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99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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