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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同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4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王代娜、吳美鳳、吳月珠及林雅雯所有之附表編號1 至 4所示之被害財物,得手後均隨即離去現場,並將該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而將所竊得之證件隨意棄置;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竊得附表編號4 之林雅雯所有渣打銀行金融卡1 張至自動櫃員機,接續2 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7, 000元,共計27,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於99年5 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 號大潤發賣場前因另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在其身上起出王代娜失竊之統一7-11儲值卡 1張(業由王代娜領回)、吳月珠失竊之黑色皮夾1 只(含有吳月珠身分證、棉花田卡、采紅坊小吃店名片各1 張,業由吳月珠領回),且經吳明同同意搜索而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5之3 號住處,起出吳美鳳失竊之御貓園會員卡1 張(業由吳美鳳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明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代娜、吳美鳳及吳月珠於警詢時指訴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雅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5 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就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復被告先後2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各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接續而為,係接續犯,應評價為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5 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4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其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輕,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惟被害人王代娜、吳月珠及吳美鳳業已領回部分失竊財物,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 間│地 點│ 被 害 財 物 │書 證│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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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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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代娜│99年4 月11日│臺北市萬華區│黑色女用皮夾1 只(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下午3 許 │桂林路1 號家│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統│紙、臺北市政府警│ │如易科罰金,以│
│ │ │ │樂福大賣場 │一7- 11 儲值卡1 張、王│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代娜身分證1 張、重型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算壹日 │
│ │ │ │ │車駕照1 張、警察人員服│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 │ │務證1 張及現金約2,000 │(偵查卷第19、64│ │ │
│ │ │ │ │元) │至72頁) │ │ │
├──┼───┼──────┼──────┼───────────┼────────┼───────┼───────┤
│2 │吳美鳳│99年5 月6 日│臺北市信義區│咖啡色女用皮夾1 只(含│贓物認領保管單1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下午1 時25分│東興路45號B1│有萬泰、玉山、華南、花│紙、臺北市政府警│ │如易科罰金,以│
│ │ │許 │家樂福大賣場│旗、富邦、永豐、荷蘭等│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銀行信用卡9 張、吳美鳳│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算壹日 │
│ │ │ │ │身分證1 張、吳美鳳健保│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 │ │卡1 張、重型機車駕照1 │(偵卷第32、64至│ │ │
│ │ │ │ │張、機車行車執照1 張、│72頁) │ │ │
│ │ │ │ │御貓園儲值卡1 張、全聯│ │ │ │
│ │ │ │ │社會員卡、現金約200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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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月珠│99年5 月7 日│臺北縣中和市│黑色女用皮夾1 只(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上午9 時30分│福祥路9 號B1│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花│紙、臺北市政府警│ │如易科罰金,以│
│ │ │許 │大潤發大賣場│旗銀行信用卡1 張、新光│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吳月珠│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算壹日 │
│ │ │ │ │身分證1 張、吳月珠健保│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 │ │卡1 張、棉花田卡1 張、│(偵卷第39、64至│ │ │
│ │ │ │ │采紅坊小吃店名片1 張、│72 頁) │ │ │
│ │ │ │ │現金約4,000 元) │ │ │ │
├──┼───┼──────┼──────┼───────────┼────────┼───────┼───────┤
│4 │林雅雯│99年5 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黑色皮夾1 只(含有台新│監視錄影器畫面翻│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上午11時許 │重新路5 段 │、玉山、華南、渣打、土│拍照片4 張(偵卷│ │如易科罰金,以│
│ │ │ │654 號家樂福│地等銀行金融卡5 張、郵│第48-49 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大賣場 │局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 │ │算壹日 │
│ │ │ │ │、玉山等銀行信用卡2 張│ │ │ │
│ │ │ │ │、林雅雯身分證1 張、侯│ │ │ │
│ │ │ │ │福慶身分證1 張、林雅雯│ │ │ │
│ │ │ │ │健保卡1 張、侯億吟健保│ │ │ │
│ │ │ │ │卡1 張、侯忠興健保卡1 │ │ │ │
│ │ │ │ │張、汽、機車駕照、現金│ │ │ │
│ │ │ │ │50,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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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雅雯│99年5 月16日│不詳地點 │現金20,000元、7,000 元│渣打銀行臺幣交易│以不正方法由自│有期徒刑伍月,│
│ │ │某時 │ │ │明細表1 紙(偵卷│動付款設備取得│如易科罰金,以│
│ │ │ │ │ │第47頁) │他人之物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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