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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56號、第22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吳坤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清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九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發現廖偉勝所有停放該處車號八K ─七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以電話通知賴偉志(另案偵辦中)前來,待賴偉志到場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車內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其他財物,復由吳坤龍持該竊得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同址地下一、二樓停車場內,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再與賴偉志一同進入該等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與竊得現金朋分花用,竊得之信用卡、悠遊卡及前揭螺絲起子均予丟棄,高速公路回數票則由吳坤龍使用完畢。
嗣經警據報前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遺留之菸蒂送驗,發現自上開菸蒂採得之DNA-STR型別與吳坤龍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吳坤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晨五時許,見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六巷一號地下停車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破壞如附表二所示停放該處車輛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各該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鑰匙、遙控器丟棄,高速公路回數票自行使用完畢,其餘竊得財物則變賣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現車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車內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吳坤龍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柏齡、林厚重、呂宗霖、廖偉勝、梁忠義、梁閔翔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柏齡、林厚重、呂宗霖、廖偉勝、梁忠義、呂楊美雲、藍逸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北縣警鑑字第○九九○○六八九一六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九○○六八四五七號鑑定書、車輛及採證照片三十七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坤龍與共犯賴偉志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竊行之螺絲起子一支,既足以破壞車窗玻璃,顯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後八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賴偉志二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惡行非輕,且考量被告素行欠佳、因染毒癮一再行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前於九十一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行,且其甫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始因執行竊盜等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即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密集犯下高達二十餘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九十九年度一二八○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罪)、有期徒刑七月(六罪)、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七罪)、二年、四月確定,復為本案八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個人財產,若僅藉由刑之執行顯不足以徹底根絕其危險性格,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至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竊案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已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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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主 文 │
│編│被害人 │財物遭竊之車輛│竊得財物(新臺幣)├───────┬───────┤
│號│ │ │ │ 罪 名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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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廖偉勝 │車牌號碼8K─75│數位相機1 台、手電│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 │ │52號自用小客車│筒1 支、零錢約450 │ │ │
│ │ │ │元(價值共約10,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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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莊柏齡 │車牌號碼2980─│富邦銀行信用卡、悠│共同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 │QX號自用小客車│遊卡各1 張、高速公│盜 │ │
│ │ │ │路回數票10張、零錢│ │ │
│ │ │ │約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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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厚重 │車牌號碼7N─30│行動電話二支、高速│共同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玖月 │
│ │ │59號自用小客車│公路回數票8 張、零│盜 │ │
│ │ │ │錢1500元(價值共約│ │ │
│ │ │ │2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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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呂宗霖 │車牌號碼V2─79│電動刮鬍刀1 支、行│共同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捌月 │
│ │ │67號自用小客車│動電話充電器1 個、│盜 │ │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80張│ │ │
│ │ │ │、零錢2000元(價值│ │ │
│ │ │ │共約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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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 │ │ 主 文 │
│編│被害人 │財物遭竊之車輛│竊得財物(新臺幣)├───────┬───────┤
│號│ │ │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一│梁忠義 │車牌號碼8T─97│車內按摩椅遙控器1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 │ │07號自用小客車│個、鑰匙1 付、零錢│ │ │
│ │ │ │約6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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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梁閔翔 │車牌號碼3097─│衛星導航器1個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 │
│ │ │PE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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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呂楊美雲│車牌號碼2U─14│衛星導航器1個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 │
│ │ │30號自用小客車│ │ │ │
├─┼────┼───────┼─────────┼───────┼───────┤
│四│藍逸琪 │車牌號碼Z2─35│眼鏡1 付、高速公路│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 │ │55號自用小客車│回數票7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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