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李旻倫之住所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9號,居所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4之51號,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而關於犯罪地部分,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15行之記載,係案發當日19、20時許,被告及不詳之人與告訴人趙銘達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某處民宅後,被告始發現告訴人身上另有新台幣及美金等財物,繼以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財物,顯然公訴意旨亦認直至上開時地,被告才心生以脅迫方式取得告訴人持有之前述財物之犯意,而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但亦供稱其係至宜蘭縣壯圍鄉才發現告訴人皮夾內有現金,並出言向告訴人索討,由告訴人拿現金給其收受等語,在在顯示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犯嫌,犯罪地僅限宜蘭縣壯圍鄉,不屬本院轄區。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三、至於被告另涉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8年度偵字第30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本件起訴部分與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犯嫌,彼此間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否則檢察官應於本件起訴書中,附載其他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嫌,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而非對於前述強盜等犯嫌,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再單就本件犯嫌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