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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2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宸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珮宸於民國99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9 號「精選杯飲料店」前購買飲料時,適有陳美惠亦在該址飲料店門口擺設素食攤位營業,羅珮宸見陳美惠所有之黑色斜背式背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2 具、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3 張、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1,000元、證照4 張等物)放置於該素食攤位後方桌椅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美惠忙於服務點餐客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1 只,得手後即將該背包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並與飲料店結帳後旋即離去。
嗣因陳美惠發覺背包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珮宸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即亦在現場協助告訴人照顧攤位之告訴人男友游騰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現場照片3 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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