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91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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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聰明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贓物等前科(假釋中犯罪,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其於民國99年8 月5 日夜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262-RX號之自小客車(為其弟許哲偉所有,登記車主為鄭文平),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611 巷口「四十張加油站」前時,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盧永耀、盧順正等人穿著標準警用制服、反光背心,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

嗣警員盧順正向許聰明示意停車受檢,許聰明於交付其證件予盧順正查證後,因恐遭警方查獲其不法行為,雖見警員盧永耀站立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依法執行職務,且明知駕車向右加速通過將撞擊盧永耀致其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踩油門往右加速行駛逃逸,因而撞擊盧永耀腳部,盧永耀遂失去平衡而順勢抓住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框(窗戶已搖下),致遭拖行十餘公尺後,力竭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及右手掌指多處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第四指遠端骨折等傷害,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

二、案經盧永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11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證人鄭文平、許哲偉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盧永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順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盧永耀、盧順正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師鄭黃中宇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文平、許哲偉於警詢中、證人盧永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順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盧永耀、盧順正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車輛採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為本件犯行時仍於假釋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係為規避警方查緝其不法行為,漠視公權力而撞擊執勤員警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及司法秩序之危害甚重,警員盧永耀受有達骨折程度之傷害,傷勢不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員警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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