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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以86年度師審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8年5 月9 日確定;
復於8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8年2 月9 日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9年9 月14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2 月5 日確定;
上開各罪刑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
㈡另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7年8 月26日確定;
㈢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6 年8 月及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5巷41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EY—825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車輛鑰匙插在車門鑰匙孔上並未拔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啟動上開車輛而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並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NZ—2586號車牌2 面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並將車牌號碼EY—8253號車牌2 面棄置於不詳處所,以躲避警方查緝。
嗣於99年6 月8 日22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209 號前,與蘇瑞益駕駛之車牌號碼8811—EX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蘇瑞益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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