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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22巷7 號4 樓居處,因不滿告訴人欲進入臥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並以腳踢告訴人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青、左上臂瘀青及腰部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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