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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錦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3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及執行,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7 月30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1巷25弄10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錦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狀求處有期徒刑8 月,應屬允當,茲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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