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92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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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事 實

一、江宏麟明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供他人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仍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三重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成年人,使「簡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復進而與該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㈠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接續於99年1 月20日上午,撥打電話予程佩珍,佯裝程佩珍之女,謊稱因故需款應急云云,致程佩珍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市○○路○ 段514 號中信銀行瑞光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至江宏麟所有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以相同手法詐騙,致程佩珍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前開中信商銀,匯款500,000 元至江宏麟所有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經程佩珍與其女聯絡後,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1,000,000元。

㈡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1 月21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雅嵐,向李雅嵐恫稱因其夫積欠債務,其夫遭渠等控制,要求李雅嵐匯款,否則將對其夫不利等語,致使李雅嵐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99年1 月21日12時50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匯款10,000元至江宏麟所有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㈢「簡先生」再於99年1 月20日聯絡江宏麟,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3 號見面,江宏麟依約到達,「簡先生」與另名亦屬集團一員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前來,「簡先生」、「蔡先生」便偕同江宏麟持江宏麟前開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500,000 元交予「蔡先生」。

同年月21日,「簡先生」、「蔡先生」復偕同江宏麟,由江宏麟持前開提款卡或以臨櫃提款方式,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505,000 元交予「蔡先生」。

「簡先生」、「蔡先生」又指示江宏麟自該帳戶內提領5,000 元,將其中3,000 元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餘2,000 元則由江宏麟持有。

㈣嗣於99年1 月22日11時18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6號中信商銀前查江宏麟,並扣得前開江宏麟所有之中信商銀存摺1 本及江宏麟持有之現金2,000 元。

二、案經程佩珍及李雅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程佩珍、李雅嵐於警詢中證述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5390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14至15頁),且有卷附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2 紙(見前開偵查卷第35頁)、聯邦銀行匯款單1 紙(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中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前開偵查卷第46至48頁),及扣案中信商銀存摺、現金2,000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蔡先生」、「簡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係向李雅嵐恫稱其夫在渠等控制中而要求匯款,已足使李雅嵐心生畏懼,因而匯款,故縱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事並非實在,而有詐欺之性質,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旨,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江宏麟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李雅嵐老公在其手上,若不匯款,將對李雅嵐老公不利」等語,已起訴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被告及「簡先生」、「蔡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於99年1 月20日、21日對程佩珍實施詐欺,係於接密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交付帳戶幫助犯罪,復進而參與「簡先生」、「蔡先生」所屬不法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參與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贓款工作,所為自屬非是,且本件被害人共計損失一百餘萬元,損害非輕,並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前開被告所有中信銀行樹林分行存摺1本,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2,000 元,係被告其前開帳戶內所領取之詐欺程佩珍或恐嚇李雅嵐所得之贓款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該等現金係屬詐欺贓款,爰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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