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924,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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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白雞68之309 號2 樓之3 住處,與甲○○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甲○○之臉部,並與甲○○拉扯,及推倒甲○○,致甲○○頭部撞到牆壁,因而受有頭皮右顳處1x1 公分紅腫挫傷、左顴骨處3x2 公分紅腫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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