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駿峰原名廖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駿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駿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構成累犯)。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0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8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拘役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得手。
嗣於99年7 月20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02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該店店長陳科佑發現其即為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前往該店內竊取玉山小高粱酒之人,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拘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文、陳逸聰、陳齊峰、陳科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廖駿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駿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文、陳逸聰、陳齊峰、陳科佑)及被害人段生玲於警詢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及指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得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酌以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雖非甚鉅,惟衡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上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及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乃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 │竊盜之方式及竊得之物品 │罪名│宣 告 刑 │
│號│ │ │ │ │
├─┼────────┼────────────┼──┼───────┤
│1 │99年4 月中旬某日│徒手竊取周志文管領之玉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在臺北縣中和市│小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 │刑叁月,如易科│
│ │興南路2 段116 號│〈下同〉150 元)得手。 │ │罰金,以新臺幣│
│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內 │ │ │。 │
├─┼────────┼────────────┼──┼───────┤
│2 │99年6 月19日11時│徒手竊取段生玲管領之募款│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許,在臺北縣中和│箱內現金約1,000 元得手。│ │如易科罰金,以│
│ │市○○路○ 段159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巷4 號之OK便利商│ │ │算壹日。 │
│ │店內 │ │ │ │
├─┼────────┼────────────┼──┼───────┤
│3 │99年6 月28日14時│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門而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在停放於臺北│取陳逸聰所有之深咖啡色斜│ │,如易科罰金,│
│ │縣中和市○○街49│背包1 個(內有現金4,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內警衛室旁之│餘元、陳逸聰之身分證、駕│ │折算壹日。 │
│ │車牌號碼199-TV號│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 │ │
│ │自用大貨車內 │鑰匙、郵局提款卡、印章及│ │ │
│ │ │陳逸聰女友所有之信用卡2 │ │ │
│ │ │枚等物)。 │ │ │
├─┼────────┼────────────┼──┼───────┤
│4 │99年7 月2 日11時│徒手竊取陳齊峰管領之玉山│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26分許,在臺北縣│小高粱酒1 瓶(價值150 元│ │如易科罰金,以│
│ │中和市○○路○ 段│)得手。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91號之全家便利商│ │ │算壹日。 │
│ │店內 │ │ │ │
├─┼────────┼────────────┼──┼───────┤
│5 │99年7 月11日11時│徒手竊取陳齊峰管領之玉山│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44分許,在臺北縣│小高粱酒1 瓶(價值150 元│ │如易科罰金,以│
│ │中和市○○路○ 段│)得手。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91號之全家便利商│ │ │算壹日。 │
│ │店內 │ │ │ │
├─┼────────┼────────────┼──┼───────┤
│6 │99年7 月17日8 時│徒手竊取陳科佑管領之玉山│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許,在臺北縣中和│小高粱酒1 瓶(價值150 元│ │如易科罰金,以│
│ │市○○街202 號之│)得手。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全家便利商店內 │ │ │算壹日。 │
├─┼────────┼────────────┼──┼───────┤
│7 │99年7 月18日9 時│徒手竊取陳齊峰管領之玉山│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18分許,在臺北縣│小高粱酒1 瓶(價值150 元│ │如易科罰金,以│
│ │中和市○○路○ 段│)得手。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91號之全家便利商│ │ │算壹日。 │
│ │店內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