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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第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20日);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胡瑋璽(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31日凌晨0 時6 分許之夜間,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1972-ER號自小客車,搭載胡瑋璽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113 號之地下2 樓,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在該處之中古冷氣機2 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證人胡瑋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畫面光碟片1 片及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住宅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就整體而言,停車場可謂構成住宅之一部分,查本件被告侵入上址之地下2 樓為地下停車場,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胡瑋璽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地下室行竊,對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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