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愛群
楊雅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愛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愛群與楊雅明係臺北縣泰山鄉○○路88號「春之戀汽車旅館」之同事,民國99年5 月22日3 時許在上開「春之戀汽車旅館」員工休息室內,雙方因細故而生口角,胡愛群與楊雅明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胡愛群持電話砸向楊雅明,楊雅明旋手持筷子回擊胡愛群,進而爆發互毆,致楊雅明受有左後頭部擦挫傷及血腫、右手前臂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胡愛群亦受有右膝瘀腫挫傷、多處擦傷及右食指、左中指瘀青之傷害。
嗣因胡愛群及楊雅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愛群及楊雅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本院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然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胡愛群傷害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愛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胡愛群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胡愛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雅明傷害犯行部份:訊據被告楊雅明固坦認與被告胡愛群於99年5 月22日3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88號「春之戀汽車旅館」員工休息室內,雙方因細故而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所為係出於自衛,沒有拿筷子打被告胡愛群云云。
惟查:㈠被告楊雅明、胡愛群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楊雅明工作結束返回員工休息室時,聲響過大致影響被告胡愛群休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另告訴人即被告胡愛群於99年5 月23 日 因受有右膝瘀腫挫傷、多處擦傷及右食指、左中指瘀青之傷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雅明於警詢、偵查,證人趙娜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楊雅明及胡愛群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及互毆之經過,業據證人趙娜到院證稱:當時是3 時,伊跟胡愛群在睡覺,後來楊雅明進來房間的時候聲音很大,胡愛群跟楊雅明就吵起來,後來胡愛群在上舖就拿電話砸向楊雅明的頭,楊雅明當時在吃飯,就站在下面拿著筷子剌向胡愛群的腳、手的地方,因為當時情況很混亂,她們兩人的手都揮來揮去,打起來的時候伊就站在胡愛群及楊雅明兩人中間要他們不要再打了。
打完之後胡愛群有拿他的受傷的地方給伊看,伊看到胡愛群的身上有同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楊雅明手拿的筷子還斷成二截等語(見本院卷22第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愛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與趙娜、桂文敏及被告楊雅明住同一間寢室,99年5 月22日上午3 時伊在「春之戀汽車旅館」員工休息室休息,被告楊雅明從外面進來就將門很大聲的打開,並將電燈打開,伊當時人是睡在上舖,就跟楊雅明說不要將燈打開那麼亮,而且在外面煮飯也不需要開臥室的燈,之後楊雅明吃完飯就進來再找伊,並說「你們吃飯也是開燈」云云,並數落伊不是,並說老子就是要這樣,老子就是看得不爽,結果楊雅明的話就激怒伊,當時伊人在上舖,因為很氣就將電話摔下去打到楊雅明,楊雅明就說你敢打老子啊,就用筷子剌伊的腿,並持筷子亂揮,伊用手去擋,所以也有剌到伊手部。
楊雅明的筷子剌了伊以後還斷了二截,當時伊人還在上舖。
打了之後趙娜就來勸架。
伊跟被告楊雅明發生互毆的時候都是一直待在床的上舖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證人趙娜、胡愛群就被告胡愛群、楊雅明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楊雅明持筷子朝胡愛群之腿部及手部之經過均為詳盡之描述,且互核相符,佐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9年5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瘀腫挫傷等傷害,經核與證人胡愛群、趙娜所證述被告傷害之過程及部位均相吻合,況且證人趙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楊雅明關係沒有不好,只是同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徵證人趙娜與被告楊雅明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楊雅明之動機,足徵證人趙娜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楊雅明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胡愛群問伊為何在凌晨3 點開燈煮飯吵到胡愛群,所以伊和胡愛群發生口角,胡愛群就拿電話砸伊,伊就衝上前去拿筷子還手打胡愛群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伊在吃飯,手上當然拿筷子,因為伊頭被胡愛群打到腦震盪,所以伊就衝上去拿著筷子亂揮等語(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楊雅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胡愛群發生口角爭執後,確有持筷子朝胡愛群揮打,衡以證人趙娜證稱: 被告楊雅明與胡愛群打完後,有看到胡愛群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已見前述,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打胡愛群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楊雅明雖辯稱其為求自衛方出手防衛云云,然案發時被告胡愛群位於床鋪之上舖,被告楊雅明則站立於地面,有開闊之空間可供閃避,亦有其他同事可呼救求援或逕行報警處理,縱使遭胡愛群持電話丟擲,其自可盡速離開現場即可,竟持筷子衝向前去傷人,顯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雅明犯行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楊雅明聲請傳喚桂文敏到庭作證,本院認上揭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2 人楊雅明、胡愛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 人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竟僅因細故爭吵,即為本件之傷害犯行,渠等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及被告胡愛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楊雅明則自始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