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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第7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銘宏:㈠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㈢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接續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和平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於翌日(即99年6 月1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22號4 樓之「網路高手網咖」內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22號4 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銘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分別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5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卷第13頁、99年度毒偵字第7585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2 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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