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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9 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16-CGH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289 巷口,因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98-HG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竟心生不滿,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手持棒球棍、安全帽、機車大鎖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肘、右手擦挫傷及右手第一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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