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952,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義智與告訴人徐永華間曾因車禍而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5 月17日晚間9 時1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26 號1 樓漫畫店,見告訴人正坐在該店門外閱讀書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書本拍打告訴人之左肩及左後頸處,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頸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永華告訴被告周義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