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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4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有如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99年8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80弄6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73 巷4 號2 樓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鍾政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4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而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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