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963,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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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大有巴士司機,被害人甲○○則為大有巴士汽車保養廠外聘人員,雙方前因巴士維修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六之一號大有巴士技工室質問甲○○,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與A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由A男將甲○○強壓在桌上,被告乙○○則以右拳頭毆打甲○○臉部左側後,再以其右腳膝蓋撞擊甲○○左方肋骨,並持活動板手敲擊甲○○之雙手手指,致甲○○受有左臉血腫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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