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96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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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佳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經診斷罹有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故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6 月26日晚上7 時許,前往高義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87 號之「正陽藥師藥局」,乘該藥局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陳列架上之金補體素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又於㈡99年6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240 號之OK便利商店,乘該店店長李居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陳列架上之伊必朗抗菌沐浴露2 瓶(價值共238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99年7 月2 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81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義俊、李居儒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歐佳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穎慧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正陽藥師藥局進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325號卷第21、22、25、27頁);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居儒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9325 號卷第23、24、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高雄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智能不足。

從被告描述之內容推估,被告症狀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因為被告偷竊之物品皆為被告所需,且被告於偷竊時可思辨選擇便宜物品付款,非符合典型之竊盜癖診斷標準。

被告偷竊行為與其日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對於偷竊之衝動是看到超商內之物品才發生,但是被告明顯對偷竊的衝動控制力不佳。

被告輕度智能不足,知覺組織能力不佳,情感壓抑、人際退縮、低自尊、不安全感強、強迫性格、情緒表現不規律、處理情緒困難,因此社會職業功能不良。

加上被告對於異性性別的認同,得不到家人支持,被告選擇獨自尋求出路,因此在多重壓力下,焦慮度高,出現偷竊行為。

因此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醫院民國99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202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本案當時,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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