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96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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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梁勝源前因犯竊盜及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日凌晨3、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1支,至臺北縣土城市○○路41巷8弄1號屋後之防火巷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該活動扳手充為拆卸工具,竊取崔義雄所有裝置在上開地點之富山牌熱水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復另行起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7月2日凌晨4、5時許,至同縣土城市○○路○段91號屋後之防火巷內,持上開兇器即活動扳手1支資為拆卸工具,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陳弘康所管領裝設在該處之莊頭北牌熱水器1臺(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亦據為己有。

旋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將其前揭所竊得之熱水器2臺載往同縣土城市○○路267號,並以每臺約6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石興資源回收場」之李金獅,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前開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查對指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勝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勝源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崔義雄、陳弘康及證人陳金獅於警詢時分別所證述之財物被害與贓物處理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翻拍照片9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用以行竊本案熱水器之活動扳手 1支係屬鐵製品,且長度約有20公分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質地應屬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業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相當。

核被告梁勝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先後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941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8年4月15日執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84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21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素行顯難認屬良善,竟不知悔改,僅因一時需款孔急,即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而攜帶上揭活動扳手充為工具,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及經濟秩序之維護,皆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變價花用殆盡,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攜帶活動扳手之目的,乃在資為拆卸行竊工具之用,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與實際所得、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活動扳手 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活動扳手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訊時供承該活動扳手現仍在其住處內等語明確,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該活動扳手確已不存在,自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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