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96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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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1 只,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永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7 日晚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99年9 月8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巷48弄56號4 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永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殘渣袋1 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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