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97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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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6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豐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後,於92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另其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6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之交岔路口查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豐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後,於92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

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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