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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67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叁支、分裝袋壹佰肆拾肆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捌公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壹個、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叁支、分裝袋壹佰肆拾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鄒正萍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1 月7 號假釋出監;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86號、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3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2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應執行殘刑3 年4 月9日,各罪接續執行後,嗣於89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90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4 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78號駁回上訴確定。
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3、2339、2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三、詎鄒正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述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友人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0 號4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6 月3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口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隨後於其上揭居所扣得上述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58公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 個、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1 組、分裝勺3 支、分裝袋144 個及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正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暨殘渣袋各1 個、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1 組、分裝勺3 支、分裝袋144 個等物扣案可證,而被告於99年6 月4 日上午7 時5 分許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6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且曾因施用毒品多次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於犯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期間而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
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均尚未危及他人,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8558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 月7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440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與無法析離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1 個,均為查獲之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個、電子磅秤2臺,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吸食器1 組、分裝勺3 支、分裝袋144 個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所預備之物,亦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因與本件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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