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299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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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宗祐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

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2日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1巷9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 月23日1 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3號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經查確認蔡宗祐係毒品人口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80684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6 、8 、9 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

是以被告於93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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