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寶華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呈請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 ⑴、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
- ⑵、按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 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三、爰審酌被告犯行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助長詐騙財產之犯
- 四、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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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寶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寶華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 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提供其使用。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卓聖智佯稱:伊已中獎,然須先匯款云云,致卓聖智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554 元(起訴書誤載為4,571 元)至盧寶華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卓聖智另涉詐欺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盧寶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聖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卓聖智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4931號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1 、4 ),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⑴、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僅係文字上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⑵、按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最低刑為為1 千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為1 元以上,再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並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銀元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罰金最高額為30000 元;
修正後,因本條屬94年1 月7 日修法時未修正之條文,依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同為3 萬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後,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規定之折算標準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卓聖智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行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後,始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8 日發布通緝,有該署98年9 月8 日南檢治偵問緝字第2290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偵字第7881號偵查卷),是以被告雖未自動到案接受偵查,嗣於98年9 月9 日為警緝獲,惟此與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仍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華南商銀中和分行98年2 月19日函暨檢送開戶資料1份附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4931號第11頁)可考,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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