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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漢華
葉漢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漢華、被告葉漢中與告訴人王佳煒為鄰居,緣被告葉漢中於99年2 月5 日下午9 時4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1 號3 樓住處前與告訴人討論停車場修理費事宜,並因而起爭執,被告葉漢華與其父親葉俊明亦至該處一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詎被告葉漢華、被告葉漢中竟共同意圖毀損他人之物,一前一後自告訴人住處外用力踹告訴人家之鋼製門數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9年11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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