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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嘉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85 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其於97年4 月11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0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宮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208公克)、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208公克)、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2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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