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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正賢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96年3 月間起,任職於台北縣板橋市○○街6 巷40號之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昇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代理永昇公司銷售及收取客戶交付之帳款、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帳款及貨款後,應即交回永昇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8年8 月間起,至99年1 月間止,利用業務上反覆保管應收帳款、貨款之機會,變持有為所有,接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侵占之日期、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永昇公司會計人員查核應收帳款,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昇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應收帳款收據、對帳明細表、永昇公司人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保管款項之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保管應收款項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數次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之款項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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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侵占款項(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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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8年8 月間 │ 愛盟企業股 │ 3,900 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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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98年8 月間 │ 壢 新 醫 院│ 26,1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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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98年8 月間 │ 宇 綸 企 業│ 3,4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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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98年8 月間 │ 自 - 金歡喜│ 6,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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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98年8 月間 │ 奇力達生技 │ 155,239 元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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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98年9 月間 │ 奇力達生技 │ 488,331 元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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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98年9 月間 │ 愛盟企業股 │ 22,680 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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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98年10月間 │ 亮 昌 企 業│ 47,5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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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98年10月間 │ 好樂潔公司 │ 8,42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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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 98年10月間 │ 友 情 飲 食│ 6,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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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98年10月間 │ 旭 東 商 行│ 5,0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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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98年10月間 │ 愛盟企業股 │ 25,680 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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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98年10月間 │自-寶錸餐飲 │ 6,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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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98年11月間 │ 台灣彩券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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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98年11月間 │ 佳佳 HOTEL │ 1,7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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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 98年11月間 │ 愛盟企業股 │ 26,430 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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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 98年11月間 │ 好樂潔公司 │ 8,42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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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98年11月間 │ 上 富 公 司│ 15,1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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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98年12月間 │優佶有限公司│ 20,54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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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 98年12月間 │ 佳佳 HOTEL │ 1,1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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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98年12月間 │ 愛盟企業股 │ 77,700 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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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98年12月間 │ 奇力達生技 │ 14,625 元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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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98年12月間 │ 台灣彩券 │ 1,4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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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98年12月間 │自-簡正賢 │ 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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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98年12月間 │ 奇力達生技 │ 12,999 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退票差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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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98年12月間 │敦親睦鄰超市│ 7,6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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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99年1 月間 │長青-忠孝西 │ 19,0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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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99年1 月間 │ 長 青 藥 局│ 41,97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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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99年1 月間 │ 王 紹 偉 │ 3,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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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 99年1 月間 │ 虹鶯超市 │ 5,72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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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99年1 月間 │ 慈心藥局 │ 19,0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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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 99年1 月間 │ 正 文 實 業│ 22,0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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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 99年1 月間 │ 愛盟企業股 │ 24,780 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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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 99年1 月間 │新屋屠宰場 │ 18,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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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為1,154,280 元,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確認簽立之切結│
│書計算金額為1,145,916 元,應依對被告有利之金額認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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