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01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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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 、269 、1986、2400、2675、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

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傑生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以每套8 片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購入內容含有女子裸露撫摸下體、口交、男女交媾等聲音、影像之猥褻影音光碟共96片後,再於同月24日9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全民計程車」之停車場旁,以每套8 片500 元之價格,公然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及售出,旋即為警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猥褻影音光碟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2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8年2 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嗣分別於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2 日,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檢察官,業於98年3 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2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是以觀諸本案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簡易判決確定之事實,犯罪之時間緊接,犯罪之地點均在重新橋下,手段均為具有反覆施行性質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行為,並犯同一之罪名,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惟前案既經簡易判決確定,且未經宣示,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以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之98年2 月23日為準。

然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罪時間,均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2 月23日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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