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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麗珍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6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蘭麗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蘭麗珍自民國97年間起受僱於東冠企業社(設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 弄16號1樓)擔任五穀粉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依東冠企業社之規定,銷售人員向公司領貨後,代公司進行銷售,零售價每瓶五穀粉新臺幣(下同)390 元,3 瓶五穀粉優惠價1 千元,銷售人員每日需回公司確認業績,並視業績每月發給銷售人員薪資。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4日向公司領取五穀粉73瓶後,未將銷售所得繳回東冠企業社,而將銷貨所得24,39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蘭麗珍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之指訴、證人何昭蓉之證述及卷附之業績表、出貨單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向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批貨至市場販售,伊與東冠企業社間並無僱傭關係,此由東冠企業社並未為伊投保勞健保、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加班費、無固定底薪等可證,且伊在97年1 月進入東冠企業社時,范金梅係與伊協議以抽成方式計算每日所得,進貨成本為每瓶200 元,攤位地點由范金梅決定,攤位租金由伊負擔,週末假日不得休假,並以為伊保管、以免伊亂花錢為由,要求伊將每日販售所得全數繳回東冠企業社,再按月結算,4 、5個月後,范金梅又訂出新規定,將成本價提高至1 瓶315 元,但比對東冠企業社訂出之銷售價為1 瓶390 元、3 瓶1 千元、7 瓶2 千元、18瓶5 千元,伊為求薄利多銷,平均售價經常低於每瓶315 元,其中盤差需由伊吸收,再加上攤位租金過高,致伊每日都要賠錢給東冠企業社,但因伊希望生意好轉後可彌平先前之虧損,故仍繼續向東冠企業社進貨並銷售,直至98年11月27日,伊因星期日生意也不好,遂向范金梅表示希望將休假改在星期日,范金梅隨即向伊表示「那你不要做好了!」,之後伊就沒有再進過東冠企業社,因為伊從98年11月1 日到同年月25日間賣出五穀粉的錢都有繳回東冠企業社,所以伊還有錢在東冠企業社那裡,伊就有向范金梅表示請她結算清楚,之後范金梅還有打電話跟伊說還有錢可以領,伊何來侵占,且98年11月25日時伊那裡還有73瓶五穀粉,當天伊有在木柵出攤,售出19瓶,當天也有把這19瓶的錢繳回東冠企業社,98年11月26日伊排休,98年11月27日之後就沒有再補貨,故東冠企業社在伊這裡的五穀粉沒有到73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自97年1 月14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受僱於東冠企業社,負責銷售五穀粉業務一節,業經證人范金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履歷表1 紙在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係受僱於東冠企業社,並辯稱僅係向東冠企業社批貨販售云云,惟被告在向東冠企業社取得所販售之五穀粉時,並無需先行支付價金,且被告每日販售五穀粉之所得均需全數繳回東冠企業社,再由東冠企業社以月結之方式,將銷售總額之四成扣除盤差、攤位租金費用後,按月給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范金梅之證述情節相符,倘如被告所述,其僅係向東冠企業社批貨來販售,而非受僱於東冠企業社,則被告每日販售五穀粉之所得本屬被告所有,被告只需向東冠企業社結清貨款即可,何來將每日販售所得全數繳回公司,再由東冠企業社按月結算後支付其報酬之理;
況倘如被告所言,證人范金梅係以為其保管、以免其亂花錢為由,要求其將每日販售所得全數繳回東冠企業社,則在被告僅係向東冠企業社批貨販售之情形下,證人范金梅僅需確保東冠企業社可收到貨款及攤位租金即可,此時被告至多僅需將每日向東冠企業社進貨之貨款及攤位租金繳付予東冠企業社即可,超出此一範圍之販售所得本即與東冠企業社全然無關,以被告為年滿35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僅因證人范金梅表示要為其保管、避免其亂花錢,即將本屬其所有之販售所得全數交予證人范金梅保管之理;
再者,被告擺攤之攤位地點均係由東冠企業社提供,而非由被告自行決定,證人范金梅並言明被告每月有3 日休假,惟休假不得在週末假日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范金梅證述情節相符,衡情,若被告僅係向東冠企業社批貨販售,其何需與證人范金梅約定每月休假之日數及時間,是被告所辯僅係向東冠企業社批貨販售一節,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因之,以被告在向東冠企業社取得所販售之五穀粉時,並無需先行支付價金,且每日販售所得均需全數繳回東冠企業社,再由東冠企業社依每日銷售額之四成扣除攤位租金、盤差後計算每日之薪資,再按月發給被告報酬,被告擺攤之位置亦係由東冠企業社決定,被告與證人范金梅並有約定被告每月休假之日數及時間等情,足見被告並非係向東冠企業社批貨販售,而係受東冠企業社僱用代為銷售五穀粉。
㈡又證人范金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11月25日被告是休假,所以結算到11月24日,被告還可以領15,440元;
她在11月27日說她以後的星期六、日都不做,我就叫她回來結算,以後都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第5 頁),其於偵查中亦指稱:我是東冠企業社負責人,蘭麗珍是我公司業務員,約服務2 年,直到於98年11月26日;
97年1 月被告進入我們公司,98年11月26日她突然離職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318號偵查卷第3 、11頁),並有11月業績表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最後任職之日期應係98年11月26日,且在98年11月26日之前,被告每日販售五穀粉之款項均有依規定全數繳回東冠企業社,而依證人范金梅所提出之業績表計算結果,被告於98年11月26日離職時,尚可向東冠企業社請求薪資15,544元(依業績表記載係7,772 ×2 =15,544,證人范金梅證稱15,440元,應係口誤)。
㈢又被告與證人范金梅雖就被告於98年11月25日當日是否有出攤並售出19瓶五穀粉繳回所得一節,有所爭執,惟縱以證人范金梅所稱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時尚持有東冠企業社所有之五穀粉73瓶,以雙方約定每瓶之成本價為315 元計算,此部分應繳回之貨款總額為22,995元,再以東冠企業社、被告分別可抽其中六成、四成計算,東冠企業社、被告可分別分得該22,995元中之13,797元、9,198 元,是以結算至被告離職時止,被告尚可向東冠企業社支領之薪資15,544元加上該73瓶五穀粉四成之銷售所得9,198 元,則在被告繳回該73瓶五穀粉之價款22,995元後,被告原可再向東冠企業社請求支付24,742元,此等金額顯已高於被告應繳回東冠企業社之價款22,995元無疑。
㈣按刑法上所謂之侵占罪,除於客觀上,須有明確變異原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為自己所有之外顯行為,行為人之主觀上,亦須有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原物,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對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離職時,在繳回73瓶五穀粉之價款22,995元後,原可再向東冠企業社請求24,742元,此等金額顯已大於被告應繳回之金額,則被告因認其尚有薪資可供東冠企業社抵扣,而未先繳回該73瓶五穀粉之貨款,其主觀上是否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且由證人范金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在11月27日說她以後的星期六、日都不做,我就叫她回來結算,以後都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第5頁)可知,被告並非突然離職,而係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無法同意被告所提出要休星期日之要求,而主動向被告表示要被告以後都不要做了,且在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為此等表示前,被告每日均有依規定將所販售之五穀粉價款全數繳回東冠企業社,更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主動向其表示要其以後都不要做了後,始未再進東冠企業社繳回貨款,此實與一般業務侵占之行為態樣有異;
至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雖指稱被告應先將73瓶五穀粉之價款即22,995元全數繳回東冠企業社,再由東冠企業社結算後給付98年11月份之薪資予被告,惟先行繳付22,995元予東冠企業社,再由東冠企業社支付其中四成即9,198 元加計結算至98年11月24日之薪資15,544元予被告,與直接相互抵扣後,由東冠企業社給付差額予被告,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並無法瞭解該二種支付方式之法律效果有何差異,甚且會認為此二種支付方式之效果並無不同,是自難僅以被告未先將73瓶五穀粉之價款22,995元繳回東冠企業社,再向東冠企業社請求24,742元,即逕要求東冠企業社結算後給付其間之差額,即謂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站在被告之立場而言,其當時既已遭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解雇,若其先將貨款全數繳回東冠企業社,則東冠企業社是否會依約支付薪資,又是否會將雙方有爭執之款項均逕予扣除,對被告而言均屬不確定,是被告在此等不確定之因素下,不願先行全數繳回貨款,而希望在雙方結算後再支付其間之差額,亦與常情無違,益難認被告在雙方結算完畢前,於主觀上即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雖另主張98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之攤位租金共10,4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僅任職至98年11月26日,且98年11月27日時係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主動向被告表示要被告以後不要再做了,已如前述,則在此情形下,該段期間之攤位租金究應由何人負擔本即有所疑義,縱被告之認知有所錯誤,至多僅屬民事糾葛,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另就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指稱被告另有於98年10月24日向東冠企業社預支薪資2 萬元仍未歸還,惟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前於刑事告訴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指陳:「按被告蘭麗珍於去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借款2 萬元,亦不歸還」,有刑事告訴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318號第18頁),是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所稱之2 萬元究係預支薪資或向范金梅之個人借款,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若被告係向范金梅個人借款,此等借貸關係本即與東冠企業社無涉,告訴人東冠企業社何能來主張抵銷,若被告所預支者係98年10月份之薪資,衡情在東冠企業社發放98年10月份之薪資時即會予以扣除,故被告是否真有如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所指述尚積欠預支薪資2 萬元未還,實有可疑,是告訴人東冠企業社即范金梅此部分之指述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之被訴行為,自難逕論其業務侵占之罪刑,本案至多僅屬被告與告訴人東冠企業社間之民事糾葛問題,尚與前開刑事罪名之成立有間,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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