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020,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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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7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5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0巷口,因與乙○○商討離婚事宜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拉扯並徒手毆打乙○○,乙○○因此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肘挫傷、小腿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復於乙○○欲以室內電話機報警時,被告則搶走該室內電話機並摔擲至地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於99年10月25日遞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99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6日甲○玉樂99偵19977 字第35615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至檢察官於告訴人99年10月25日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99年9月30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99年10月26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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