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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83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2 號「人來人往網咖」店之同事。
詎被告甲○○因離職原因而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 日0 時30分許,在前開「人來人往網咖」店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逕向告訴人乙○○丟擲雞蛋,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
嗣告訴人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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