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026,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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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08 、24335 、2523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⒈更正並補充「林正雄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 支,翻身踰越台北縣蘆洲市○○路、光明路口停車場圍牆,接續竊取該停車場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見偵㈠卷第12至15、19頁)⒉補充「林正雄均係以其所有鑰匙1 把,竊取附表二所示小客車得手。」

⒊附表一編號2 、3 「被告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欄,「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均更正為「但未竊得財物」(業據證人陳慧美、丁群美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6 、46頁)。

⒋附表一編號7 「被告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欄,「竊得回數票10張」更正為「竊得回數票約10張」(業據證人曹智良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00 頁)。

⒌附表二編號1 「被告行竊時間及地點」欄,民國「99年2 月22日」更正為「96年2 月22日」。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林正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5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2紙、證物清單14紙。

⒉證據清單編號2 之「車窗玻璃遭毀損照片76張」更正為「採證照片83張」。

⒊證據清單編號5 之「採證照片7 張」更正為「採證照片12張」。

⒋證據清單編號7 之「000000000C號鑑驗書」更正為「000000000C26號鑑驗書」。

二、被告林正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持以犯起訴書附表一之罪之車窗擊破器,頭部係鐵製,形狀並類似鐵鎚尖端,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

則被告踰越圍牆後持之敲破車窗竊盜起訴書附表一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之所為,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被告攀越圍牆進入有鐵捲門管制之蘆洲市○○路、光明路口停車場,逐一竊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車輛內財物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停車場之管理監督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則檢察官認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造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1等車輛車窗玻璃毀損之結果(其中編號3 、10部分未據告訴),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分別於95年9 月8 日、9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關於本案事實,檢察官有前揭誤會,業如前述(詳見事實及理由一㈠⒈、⒊至⒌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詎再犯本案,足見未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一再以竊盜手段冀取不法財物,危害民眾財產安全;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部分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各別犯罪之手段、所得、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又車窗擊破器、鑰匙各1 支,雖皆為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刑     度   │
├──┼───────┼──────────────────┤
│  1 │起訴書附表一部│林正雄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
│    │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起訴書附表二編│林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1 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3 │起訴書附表二編│林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2 部分      │。                                  │
├──┼───────┼──────────────────┤
│  4 │起訴書附表二編│林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3 部分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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