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03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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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帆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帆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已折損之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郭帆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仍不思警惕,因貪圖不正報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觀察他人提領存款或前往觀察他人交付款項之舉非屬常情,竟仍撥打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27日某時,經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郭帆洲先行至嘉義火車站,拿取詐騙集團所提供置於該車站置物箱內含不詳門號SIM 卡1 枚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作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聯繫之用及供作車資、生活之費用後,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協力為下列行為:㈠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99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許,致電予張陳綾妹,向其誆稱:其有官司未出庭,可能會被關,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由法院派來之男子監管云云,致使張陳綾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之永貞郵局提領70萬元,郭帆洲則同時搭乘計程車至上址郵局佯裝欲辦理提款,監視張陳綾妹確已提款款項。

張陳綾妹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39 巷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郭帆洲則亦搭乘計程車前往鄰近上址之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監控張陳綾妹是否有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約定地點,再將現場狀況以上開行動電話回報現場狀況。

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復於99年7 月8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陳綾妹,自稱係「王法官」,向張陳綾妹佯稱要再提領80萬元云云,致張陳綾妹再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97號之臺灣銀行辦理定存解約,郭帆洲則同時至上址佯裝填寫匯款申請書,而再度在旁監視張陳綾妹之領款情形,嗣因臺灣銀行駐衛警王仁義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並為到場員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郭帆洲所有上開NOKIA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並於查獲時遭郭帆洲趁機毀損)、永和永貞郵局號碼牌1 紙、未填寫完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帆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陳綾妹、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石雅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王仁義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合,此外並有扣案之NOKIA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已毀損之SIM 卡1枚)、永和永貞郵局號碼牌(見偵查卷第43頁)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2頁)各1 紙、監視錄影或面翻拍照片11張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貪圖不正報酬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監視被害人取款及交付款項,洵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害人張陳綾妹因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施用詐術而分二次提領款項,被告雖有於不同時間先後出面監視提交現金之動作,然被害人張陳綾妹該二次匯款動作,係因詐騙集團等人利用同一機會接續施用詐術之結果,則被告此等出面監視領取被害人提領款項之動件,亦應屬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持續侵害單一之個人法益,核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罪,現於執行中,竟仍不思警惕,僅因貪圖不正報酬,受人利用參與詐欺犯罪,惡性非輕,然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一幼齡女兒需其照料,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已毀損之SIM 卡1 枚),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供互相聯絡詐騙事宜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永和永貞郵局號碼牌、未填寫完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因犯罪結果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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