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易,303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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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婷
劉正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婷、劉正安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安與徐士婷前係男女朋友,同居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60巷9 弄1 號4 樓,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徐士婷於民國99年7 月16日5 時許,因與被告劉正安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被告劉正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自上址丟往1 樓中庭,致其邊緣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劉正安。

被告劉正安見狀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被告徐士婷之臉部,復與被告徐士婷前往上址1 樓中庭內尋找該行動電話,期間雙方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及持安全帽揮打之方式毆打對方,致被告徐士婷受有後枕部血腫之傷害;

被告劉正安則受有右前臂撞擊傷、合併右前臂二處瘀血(約3x 5公分、3x4 公分)、合併右手、右臂及右肩痛及行動不便、左頭部前額撞擊傷合併頭暈及頭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正安、徐士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徐士婷另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正安告訴被告徐士婷傷害、毀損案件,以及告訴人徐士婷告訴被告劉正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徐士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被告劉正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正安、徐士婷於99年11月18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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