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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四、二四二四五、二五二二0、二五二二三、二五二二四
、二六00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方法,各為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等犯行,並分別竊得或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並採集犯罪現場指紋比對後,始分別於:⑴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許,經警通知甲○○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到案說明而查獲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
⑵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長福橋上涼亭處,經警對甲○○盤查並循線查獲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犯行。
二、案經丙○○、辛○○、己○○、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辛○○、己○○、壬○○、被害人即證人庚○○、癸○○、乙○○、戊○○、丁○○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告訴人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8號存摺影本、新光商業銀行ATM 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9011532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十四張、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庚○○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自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二張、車號4801-DS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五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3376-SW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9279 -VK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四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7733-VB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六張等件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鐵條,雖未扣案,然該鐵條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屬金屬材質之製品,顯係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首揭判例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說明,該物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及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竊得之提款卡在OK便利商店內之新光商業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款而詐取告訴人辛○○之郵局帳戶內五千零六元存款之行為當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並諭知予被告以供其答辯,併此敘明;
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共五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號3736-MR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之行為,同時即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此部分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0號、同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前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且不思迭獲減刑、假釋之寬典以圖改過自新,屢次隨機以擊破他人車窗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條、於如附表編號五、七、八、九所示各竊盜犯行使用之石頭,均未扣案,且均係被告各為該竊盜犯行時於路旁所拾得之物,並於行竊後隨即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顯然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之情事,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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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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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 罪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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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九年五│臺北縣三峽│ 丙○○ │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新臺幣(下同)│甲○○犯攜帶兇器竊│ │
│ │月十二日凌│鎮○○路一│ │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二百元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晨零時五十│段二七六巷│ │用之鐵條(未扣案)擊破毀│ │月。 │ │
│ │九分許 │一0八弄三│ │損丙○○所有車號3736-MR │ │ │ │
│ │ │七號之無人│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後而│ │ │ │
│ │ │看管之地下│ │竊取車內財物 │ │ │ │
│ │ │停車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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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九年六│臺北縣三峽│ 辛○○ │因借住友人家中,趁無人注│左述郵局提款卡│甲○○犯竊盜罪,處│ │
│ │月二十四日│鎮○○街一│ │意之際,徒手竊取辛○○皮│一張 │有期徒刑參月。 │ │
│ │晚間六時許│一0之五號│ │包內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70│ │ │ │
│ │ │二樓 │ │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 │ │
│ │ │ │ │卡一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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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九年六│臺北縣三峽│ 辛○○ │持上述竊得之郵局提款卡至│現金五千零六元│甲○○犯非法由自動│ │
│ │月二十四日│鎮○○街一│ │OK便利商店內之新光商業銀│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
│ │晚間六時四│號OK便利商│ │行ATM 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 │有期徒刑參月。 │ │
│ │十八分許 │店內 │ │碼使銀行辨識系統對真正持│ │ │ │
│ │ │ │ │卡人之識別發生錯誤之不正│ │ │ │
│ │ │ │ │方法提款而詐取辛○○之郵│ │ │ │
│ │ │ │ │局帳戶內五千零六元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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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九年七│臺北縣三峽│ 己○○ │趁己○○所開設之宮廟氣窗│金牌三面(價值│甲○○犯踰越安全設│ │
│ │月二十九日│鎮○○路四│ │未上鎖之際,以攀爬踰越氣│約一萬元) │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凌晨四時許│一六號 │ │窗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其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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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九年八│臺北縣三峽│ 庚○○ │趁庚○○住處之窗戶未上鎖│NOKIA 廠牌型號│甲○○犯踰越安全設│ │
│ │月十日上午│鎮○○路二│ │之際,以攀爬踰越窗戶之安│3710行動電話一│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七時許 │七八號 │ │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其內(│支(序號:3569│刑捌月。 │ │
│ │ │ │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00000000000 號│ │ │
│ │ │ │ │據告訴)而竊取財物 │,起訴書附表誤│ │ │
│ │ │ │ │ │載為0000000000│ │ │
│ │ │ │ │ │9574號)、手鍊│ │ │
│ │ │ │ │ │一對、現金六萬│ │ │
│ │ │ │ │ │三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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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九年八│臺北縣新莊│ 壬○○ │以路旁拾得之石頭(未扣案│筆記本一本、望│甲○○犯竊盜罪,處│ │
│ │月二十八日│市○○○路│ │)擊破毀損壬○○所有車號│遠鏡一支、行動│有期徒刑伍月。 │ │
│ │晚間十時許│旁 │ │4801-DS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電話二支、衛星│ │ │
│ │ │ │ │車窗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導航機一台、合│ │ │
│ │ │ │ │,未據告訴)而竊取車內財│作金庫銀行提款│ │ │
│ │ │ │ │物 │卡一張(以上價│ │ │
│ │ │ │ │ │值共計約二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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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九年八│臺北縣三峽│ 癸○○ │趁癸○○外出且住處大門未│BENQ廠牌相機一│甲○○犯竊盜罪,處│ │
│ │月二十九日│鎮○○街十│ │上鎖之際,無故侵入癸○○│台、撲滿一個(│有期徒刑伍月。 │ │
│ │下午一時許│一號 │ │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內含現金約一萬│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財│元) │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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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九年八│臺北縣鶯歌│ 乙○○ │以路旁拾得之石頭(未扣案│國民身分證、健│甲○○犯竊盜罪,處│ │
│ │月三十日晚│鎮○○街二│ │)擊破毀損乙○○所有車號│保卡、汽車駕照│有期徒刑伍月。 │ │
│ │間七時二十│八九巷十二│ │3376-SW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及行照、機車駕│ │ │
│ │分許 │號前 │ │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照、臺灣企銀金│ │ │
│ │ │ │ │據告訴)而竊取車內財物 │融卡、板橋信用│ │ │
│ │ │ │ │ │合作社金融卡各│ │ │
│ │ │ │ │ │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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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九年八│臺北縣三峽│ 戊○○ │以路旁拾得之石頭(未扣案│MIO 衛星導航機│甲○○犯竊盜罪,處│ │
│ │月三十一日│鎮○○街十│ │)擊破毀損戊○○所有車號│一台、鑰匙一串│有期徒刑伍月。 │ │
│ │晚間九時十│一之三號旁│ │9279-VK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國民身分證影│ │ │
│ │五分許 │之無人看管│ │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本一張、名片夾│ │ │
│ │ │之停車場 │ │據告訴)而竊取車內財物 │一本、麥香城優│ │ │
│ │ │ │ │ │待券二十張、土│ │ │
│ │ │ │ │ │地銀行金融卡申│ │ │
│ │ │ │ │ │請書一張、AVON│ │ │
│ │ │ │ │ │筆記本一本、現│ │ │
│ │ │ │ │ │金二百元(以上│ │ │
│ │ │ │ │ │價值共約一萬五│ │ │
│ │ │ │ │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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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九年八│臺北縣三峽│ 丁○○ │以路旁拾得之石頭(未扣案│CD片、車輛保養│甲○○犯竊盜罪,處│ │
│ │月三十一日│鎮○○街十│ │)擊破毀損丁○○所有車號│手冊及手冊套、│有期徒刑伍月。 │ │
│ │晚間九時十│一之三號旁│ │7733-VB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商業本票一本、│ │ │
│ │七分許 │之無人看管│ │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中油及全國加油│ │ │
│ │ │之停車場 │ │據告訴)而竊取車內財物。│站各一張、現金│ │ │
│ │ │ │ │ │五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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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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